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TA-114-交-668-2025031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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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68號 原 告 胡碧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W00445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 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