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4-交-73-202502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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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許家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交字第73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