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4-交-74-20250220-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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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⑽、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⑷、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準用之,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於交通裁決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頁)。 四、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得補正之處,經本院命其補正,該裁 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佐,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1、29、35、、41、43、45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