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收容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4-停收-1-20250123-1

字號

停收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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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IET TOAN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來臺後,曾寄住在胞弟VU VIE T THANG(中文姓名:武曰勝)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住處,護照借放胞弟住處,致聲請人遭相對人所屬人員查獲時,無法提出旅行證件,現已尋獲,且護照尚在有效期(至西元2026年6月10日)。(二)聲請人已委託胞弟購買訂於114年2月15日15時15分許返回越南之機票,與胞弟在臺團圓、將於農曆新年後回國,且停止收容後將暫住胞弟住處,並由胞弟與其配偶黎氏金蓮共同為聲請人擔保,可辦理具保、責付、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聲請人在台逾期停留逃逸行方不明達862 天,又在我國自行找到工作,若非此次為警察機關查獲,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之虞;又聲請人當初遭查獲時稱護照已遺失,相對人為其通知越南辦事處註銷護照、申辦新護照,聲請人又不配合提出第二證件,新護照核發程序尚在辦理中,故聲請人於聲請狀稱胞弟持有聲請人之護照,該護照業已失效。另聲請人所稱之具保人應不知悉聲請人為逾期停留在台之事實,核其具保人並無法有效約束聲請人,倘於讓渠具保後顯無法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經評估後認為聲請人所提之具保人並不宜為具保之人。故相對人認聲請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在 臺中市南屯區工作,停留期限至112年1月30日止,嗣於111年8月8日因未持續工作,至其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而廢止居留許可,有相對人111年8月23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18386560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60號卷),並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於113年12月17日在距離其原工作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桃園市龜山區被查獲,已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聲請人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906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六、次查,聲請人雖以居住臺灣地區之胞弟與設有戶籍之胞弟配 偶黎氏金蓮為其具保,且願意限制住居及遵守其他替代處分,以此主張無收容之必要云云。然查,具保人與聲請人有親(屬)戚關係,知悉聲請人長時間離開臺中地區、且非與具保人共同居住,竟未聞問或約束聲請人返回原雇主處所,於聲請人遭雇主通報失聯期間既未能確保聲請人出國,難認具保人可確保聲請人於本次停止收容後自行出國,亦顯然無法有效約束該受收容人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況查,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自行所訂購之機票,仍得付費改期或取消,亦不足作為擔保其自行出國之依據。又關於聲請意旨稱願意受限制住居或其他收容替代處分,經核聲請人前已因曠職3日而遭廢止居留處分,並於將近2年後於其他處所查獲,難認限制住居能確保聲請人得以強制驅逐出國。再查,觀諸聲請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稱:因在越南有欠錢,想賺更多錢所以逃逸等語(聲請人之113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60號卷),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已無收容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於本院日前決定續予收容與否時,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據顯現該等情形有所改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此部分資料,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 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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