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收容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4-停收-2-20250124-1
字號
停收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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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代 表 人 陳漢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受收容人阮氏絨(NGUYEN THI NHUNG ,下稱阮氏絨)不具備「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事由,故無收容之原因存在。(二)聲請人與受收容人兩情相悅,將舉辦跨國婚姻,受收容人得居住在聲請人處所,聲請人亦願意支付保證金,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意旨所稱之受收容人為阮氏絨,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在新北市三峽區工作,居留效期至111年7月15日止,嗣於111年7月22日因未持續工作,至其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而廢止居留許可,有受收容人阮氏絨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附卷可參,並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於114年1月15日在距離其原工作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桃園市桃園區被查獲,於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於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受收容人阮氏絨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後始於其他處所遭查獲,已足認受收容人阮氏絨「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受收容人阮氏絨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另受收容人阮氏絨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440號(下稱該案)訊問後當庭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有該案裁定與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聲請停止收容,仍在受收容人阮氏 絨暫予收容期間(到期日為114年1月29日),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自聲請狀可知,聲請人並非受收容人阮氏絨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僅為受收容人阮氏絨之友人(見聲請人本案聲請狀),依法並不具聲請「停止收容」或「收容異議」之聲請人資格,此有前開法律規定為憑。是其遽為聲請本案「停止收容」,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再查,受收容人阮氏絨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卻逾期居留 、又自行覓得工作與居住處所,而聲請人與受收容人阮氏絨熟識,竟於逾期居留期間未聞問或約束受收容人阮氏絨返回原雇主處所,難認聲請人可確保受收容人阮氏絨於本次停止收容後自行出國,亦顯然無法有效約束受收容人阮氏絨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自難以限制住居或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擔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遂行。又觀諸受收容人阮氏絨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因想換老闆打工所以逃逸等情,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受收容人阮氏絨已無收容之必要性。 (四)受收容人阮氏絨於本院該案決定續予收容與否時,並無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據顯現該等情形有所改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此部分資料,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不具聲請「停止收容」或「 收容異議」之聲請人資格,又受收容人阮氏絨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不合法、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