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收容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TA-114-停收-3-20250213-1

字號

停收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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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氏絨NGUYEN THI NHUNG 越南籍 1987年7月1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住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15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所列之相對人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然 依據下開法條,可知收容事件之相對人為內政部移民署,而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下級單位,並且執行相關收容事件,聲請人提出停止收容,其相對人應為內政部移民署,其誤列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四、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有罹患疾病(子宮肌腱瘤)疑似癌 症前兆,頻頻腹痛,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疑慮,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聲請停止收容。 五、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稱之受收容人為阮氏絨,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 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在新北市三峽區工作,居留效期至111年7月15日止,嗣於111年7月22日因未持續工作,至其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而廢止居留許可,有受收容人阮氏絨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附卷可參,並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於114年1月15日在距離其原工作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桃園市桃園區被查獲,於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於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受收容人阮氏絨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後始於其他處所遭查獲,已足認受收容人阮氏絨「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本院114年度停收字第2號裁定參照),是受收容人阮氏絨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另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440號訊問後當庭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當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疾病(子宮肌腱瘤)疑似癌症前兆,頻頻 腹痛,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疑慮,經本院發函並電詢其所受收容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下稱臺北收容所)(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就此部分受收容人於收容期間已有數次所內看診紀錄,皆為感冒、咳嗽等病狀,期間生活自理亦無其他不良狀態,且依據相關筆錄內容,認為聲請人在入所前從事全日24小時待命看戶之體力,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屬於2年前之紀錄,難認有罹患疾病因收容影響治療或危害生命之虞。並經相對人提出受收容人相關就診紀錄,該紀錄原告就診均為感冒,而並未因前述疾病就醫,且經醫生診斷,雖認有3個腫瘤,手術後,子宮異常出血、腹痛,而醫生建議速遣返,可搭飛機航行,有主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顯見並無所謂因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危害生命安全之虞。 ㈢、觀諸聲請人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因想換老闆打工所 以逃逸等情,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且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之目的為即將驅逐出國,非予收容,顯難予以執行該處分,如停止收容,即無法達此一目的,顯見收容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續。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並未如其所述有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且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第9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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