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TA-114-地停-1-20250207-1
字號
地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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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苡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現 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有法律所定的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作成之民國113年7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11331284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有程序非法恐嚇、脅迫及欺騙聲請人等重大明顯瑕疵,裁處依據不適格,裁處依據所適用之法令為舊法等違法情形。聲請人初出茅蘆謀生,在經歷被相對人公文恐嚇後,憂心被釣魚執法,遂有半年不敢接單做生意,致此期間只能靠打零工維生,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存款可茲一次繳納,原處分一旦被強制執行,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信用將被管制多年,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無法進行信用交易,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影響聲請人未來生計甚鉅,而聲請人若遭敗訴判決,上述情節猶可請求分期付款方式繳納,避免個人信用遭到管制。因此,現階段執行會影響聲請人生計,且其損害難以回復等語。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以聲請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罰,是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前述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㈡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屆期未改善僅係得連續處罰,原處分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就罰鍰10萬元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另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存款可茲一次繳納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可知,有無財產繳付罰鍰並非停止執行審查之要件。至聲請人所稱執行原處分,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信用將被管制多年,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無法進行信用交易,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影響聲請人未來生計甚鉅乙情,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信。再者,參酌「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2至72期繳納執行金額,經核准分72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故聲請人謂原處分之執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