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TA-114-地停-3-20250207-1
字號
地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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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朴贊默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前開裁決書之執行,就停止 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停止執行制度在提供人民暫時之權利保障,避免在經過訴訟救濟程序後,人民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也因不利之下命或確認處分之執行完畢(效力發生),無法回復原狀而造成損害,而妨害行政救濟之功能;復為兼顧對於公權力效能之維護,故有如上之要件,包括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至於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實現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乃以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為爭訟之程序標的,即使准予停止執行,也無法使人民暫時獲得其申請所欲獲得之行政處分。故對於申請事件之否准處分,尚無法以停止執行之程序提供暫時之權利保障,解釋上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人,本件原處分有違反正當 程序,且原告於領裁決書時,不知悉可以提起訴訟停止執行而將駕照繳回,原告於此時間無法駕車,但需要長期使用車輛,對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逕予吊扣駕照24個月,顯有裁量怠惰。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66、67條規定,提起訴訟實質上等同於停止執行,是本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執行吊扣原告駕照,且因時間急迫,若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兩年時間業已完成,請准予停止執行。並請求被告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裁決(即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 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乃基於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或本案勝訴可能,固應併予納入審酌。惟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同如前述。 ㈢、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定參照)。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然其內容係對於吊扣駕 駛執照部分陳明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外即罰鍰與道路交通講習部分,聲請人並未陳明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對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陳明因其需長時間使用車輛,對其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此一陳述亦僅陳明其生活將因吊扣駕照而受影響,但仍並未具體說明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若其駕駛執照吊扣係屬錯誤,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尚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