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TA-114-地停-6-20250307-1
字號
地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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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承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認聲請人所營之迪通拿企業社於臺北市○○區○○街00 號0樓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檯(Toy Story大型機檯,下稱系爭機檯)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乃以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07373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以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正,相對人乃以11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10萬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13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8766號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上開地點所擺設之系爭機檯(係飛絡力電子有限 公司生產),業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則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部分」合法函釋之意旨,自無庸再重新申請評鑑;又系爭機檯操作流程或操作結果均與上開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者並無不同,則依經濟部105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500560380號函,自俱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訛,相對人不得遽指為擅自改裝或加裝。從而,系爭機檯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且無違反經濟部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臺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是無違反原處分所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義務可言,故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自無維持餘地。 (二)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 由,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本件聲請若經准許,於公益並無重大負面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 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而為決定。 (二)又原處分係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局 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10萬元怠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怠金5萬元」部分,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就「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部分,則若聲請人因之予以改正而影響其營業所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既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當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就「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10萬元怠金」部分,則因尚未發生「處10萬元怠金」之效力,即非屬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三)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 迫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回,則自無庸審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要件,爰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