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TA-114-地全-2-20250116-1

字號

地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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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陳朝合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031,99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31,999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自民國107年10月至1 08年3月,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並於113年11月8日通報聲請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歸戶相對人應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37,361,998元,核定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14,031,999元,稅額繳款書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截至114年1月13日止,尚欠稅款14,031,999元。聲請人所屬民權稽徵所先就相對人漏報銷售額部分所處違章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1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旋於同年月13日向地方稅務局申報移轉其所有桃園市龍潭區高原段0565-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二)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不動產 即前揭申報移轉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價值與所欠之稅捐債權金額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綜上,相對人未繳納應納稅捐,卻欲移轉其名下不動產, 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031,9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1頁)、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裁處書影本、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在卷足憑,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031,99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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