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TA-114-地救-3-20250213-1
字號
地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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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建業 代 理 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405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非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114年度交字第405號),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