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4-地聲-13-20250331-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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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永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市府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而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尚應依強制執行法向普通法院聲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欲實現其私法上權利,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而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又聲請人所述標的物及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受理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