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TA-114-地聲-7-20250221-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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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殿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間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二、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115條第1、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22條第1、2項:「(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復有明確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郵局 帳戶,帳戶有其領取之中低收戶補助款匯入,且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榮星郵局(下稱榮星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榮星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67,672元在案,異議人則聲明異議如前述,並提出榮星郵局存款帳戶最近半年交易明細為證。查本件執行之榮星郵局存款帳戶資料補助款部分僅有北市環保局及工研院之零星補助款,並無低收入戶補助款,故縱然原告有提出113年1月至12月之低收入戶證明,仍難以認定原告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社會保險給付而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本案執行標的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聲請人聲請應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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