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住宅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4-地訴-13-20250320-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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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住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以訴外人李○○(即原告胞弟,下稱李君)之法定代理人名 義,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與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簽訂「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約書」。嗣李君於租期屆滿前死亡,故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向被告住都中心申請換約。經被告住都中心審認原告並非李君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具換約資格,以110年8月9日住都字第110000680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訴願不受理,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此有內政部113年12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30402588號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國家住都中心於110年 8月9日住都字第1100006805號行政處分無效。二、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110年7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就國家住都中心與李寶霖於107年10月18日所簽訂『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約合約書』換約之行政處分。三、確認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與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簽訂之『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補充或變更協議書』存在。四、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113年9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與國家住都中心續約(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行政處分。五、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六、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113年9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與國家住都中心續約(113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之行政處分。七、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與原告締結113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之租約。八、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與原告締結租約期間(包含換約期間)租金應調整為4500元。九、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本院卷第9至10頁),可知本件倘進入實體審理,主要涉及原告是否具備締結上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之身分資格認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㈢從而,原告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 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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