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4-地訴-60-20250320-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60號 原 告 賴玟卉 賴柏齊 賴昱銘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3人於民國110年5月8日出售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 地,並於111年3月21日辦竣移轉登記,嗣經被告以原告3人未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為由,核定原告賴玟卉、賴柏齊各應補繳稅額752,603元,並按補徵稅額各處0.5倍之罰鍰376,301元;核定原告賴昱銘應補繳稅額1,000,344元,並按補徵稅額處0.4倍之罰鍰400,137元。原告3人不服,申請復查之結果為原告賴玟卉、賴柏齊獲追減應補繳稅額40元即752,563元、追減罰鍰20元即376,281元;原告賴昱銘獲追減應補繳稅額40元即1,000,304元、追減罰鍰16元即400,121元。原告3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等情,此有財政部113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778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65頁)。而因原告3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58,113元(計算式:〈752,563+376,281〉×2+〈1,000,304+400,121〉=3,658,113),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故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從而,原告3人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自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