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4-巡交更一-1-20250227-1
字號
巡交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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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金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5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25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41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1段與忠勇西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8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其餘上訴(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該處岔路明顯封閉無車輛行人通過,也不見號誌,檢舉人採 用遠達數十公尺外非現地之號誌紅燈,並採用自己頭盔角度錄影截圖檢舉,未顧及原告當時視角遭大型公車遮擋,非常不專業。原告精神良好依當時情況絕無誤判,實係道路施工,標示不明,縮道行車,大客車完全擋住視線,絕未刻意闖紅燈。又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且未豎立警示牌,已屬違規取締。 ⒉目前影片都可以合成,原告懷疑燈桿是事後合成做上去的, 取締的單子上都沒有號誌燈桿。依原告提出之圖片Ba其中B的部分沒有號誌燈桿,圖片Bd其中E的部分沒有號誌燈桿,從頭到尾不論左右邊都沒有看到紅綠燈,所以懲之不義。 ⒊圖片J顯示這個位置不應該設置停止線,因旁邊沒有岔路,原 告懷疑是圖利廠商,後來塗銷再新製號誌燈。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於13:41:41時,可明顯見右側靠近停止線位置 設置有近端號誌,左側遠端設置有遠端號誌,是系爭路口有設置近端及遠端號誌,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之前,可明確明瞭系爭號誌命其禁止超越系爭停止線,則原告於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其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法應予處罰。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3:41:41:影片開始。圖1畫面中道路為雙向,以雙黃實線 分隔,道路左側有施工圍籬。拍攝者前方可見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紅箭頭處),停止線後方之道路右側有施工圍籬,圍籬角落的上方豎有禁止左轉標誌及號誌燈(紅圈處,下稱近端號誌),惟超出畫面僅見號誌下半部,此時下半部燈號未亮起。畫面遠方在道路左側有號誌(黃圈處,下稱遠端號誌)為紅燈狀態,遠端號誌前方隱約可見道路左側有路口。圖2可見近端號誌最上方紅色燈號亮起,遠端號誌仍為紅燈狀態。 ⒉13:41:43:有一機車(可見車牌號碼,即系爭機車)自拍 攝者機車左方超越往前行駛到停止線之前,且煞車燈未亮起,系爭機車左前方對向車道有一輛公車行駛。此時遠端號誌仍為紅燈狀態。 ⒊13:41:44: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且煞車燈 未亮起,左側對向車道有一輛公車行駛。此時遠端號誌仍為紅燈狀態。 ⒋13:41:47: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至遠端路口處,此時遠 端號誌仍為紅燈狀態。拍攝者車輛停在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 ⒌13:41:5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路口右側靠近停止線設有近端號誌,左側遠端則設有遠端號誌,於13:41:41時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均顯示圓形紅燈,於13:41:43時遠端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超越檢舉人車輛,位於停止線之前,於13:41:44時遠端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於13:41:47遠端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至遠端路口處,檢舉人車輛則在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知悉,無論系爭路口是否設置警示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右側近端號誌設置在停止線附近,左側遠端號誌距離停止線約38.6公尺,有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3月8日函暨所附現場圖(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卷第71頁、第81頁)附卷可參,已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接近停止線之前,系爭路口近端及遠端號誌皆顯示圓形紅燈,縱使原告視線遭到對向車道公車阻擋而無法看到遠端號誌,但其應可注意到近端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依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見右側近端號誌 之燈桿,縱使因行駛過程拍攝角度不同之故而有色差之情形,亦無法據此認定採證影片係經過合成變造。又本件採證影片係以機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舉發員警則依檢舉人提供之影片依法予以舉發,又該採證影片拍攝之影像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車道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實難認採證影片有經檢舉人或舉發員警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路口所設置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以及劃設之停止線,主管機關之設置、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倘原告認為系爭路口號誌設置、標線劃設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號誌、標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標線之公信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是以,當時系爭路口已設置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並劃設停止線,原告自應依號誌、標線行駛,自不得以事後號誌、標線變更作為免責之事由。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關於記違規記點3點部分業經原判決撤銷,上訴審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 被告負擔裁判費525元(原判決撤銷及上訴審判決駁回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