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TA-114-巡交-1-2025032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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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 原 告 楊春義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QB30184號、第58-D5QB30185號裁決(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3mg/L)」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製開第D5QB30184號、第D5QB301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並於113年5月2日、113年4月23日分別對第D5QB30184號、第D5QB30185號交通違規案,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部分,並於113年9月11日重新製開原處分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告採證影片內容顯示,2名員警均未對原告有何違規行為進行討論,而單純以查得原告係外國籍僑民身分,即懷疑原告無照駕駛,並稱「攔攔看」云云,足證員警攔停原告時,並非依據前述被告答辯狀所稱「駛入外側慢車道未打方向燈」,而係出於員警主觀恣意猜測。且縱認原告有前述「駕駛人外側慢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惟該違規行為轉瞬即逝,嗣後客觀上原告均無其他違規或危險駕駛情事,故員警攔停原告,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關於攔停之「己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合理懷疑門檻要件,程序有重大瑕疵,故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無效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 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能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舉發機關員警亦未告知原告關於拒測的權利,亦有違法之處,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員警係因原告路邊起駛未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且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氣,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依據採證光碟及密錄器譯文內容,員警攔停原告後有等待15分鐘始實施酒測,且實施酒測前有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是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應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因罰鍰部分已扣抵,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及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25784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06頁)、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108至119頁)、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月22日J0JA1300068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23至2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45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堪可確認。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11頁勘驗筆錄及第215-219頁畫面截圖)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 04/12/ 21:18:07(下同)。勘驗內容: 21:18:07:畫面前方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 ,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21:18:08: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09: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10: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11: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向燈,但 左後側上方疑似有呈現黃色燈光。 21:18:12: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原告雖主張員警於攔停原告前係因懷疑原告無照駕駛,員警並稱「攔攔看」而隨機攔停原告,並提出音訊檔案文字記錄1份為憑,惟依上開勘驗之結果,並未能聽聞舉發機關員警有如原告所稱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㈣又原告雖稱員警隨機攔停原告,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等語。惟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慢車道未打方向燈,違反安全規則第109條起駛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故攔查原告並進行交通勸導,然勸導過程中聞原告口中散發濃厚酒味,員警以酒精感知棒施測後有酒精反應,原告坦承剛有喝一罐,並表示最後飲酒時間為10分鐘前,員警推測原告最後飲酒時間約為當日21時10分許,遂告知原告21時30分再施以酒測,並給予原告漱口,經酒測後酒測值為0.30mg/L等情,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4頁)、員警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108-117頁)及採證光碟1份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員警並依原告口中散發酒氣而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等節,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全程錄音錄影,程序當屬合法,原告上開所稱應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原告拒測之規定有程序違法之部分, 參以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雖曾多次向員警表示「可以通融一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然原告於錄影時間(21:51:00)時,即稱:「好好大哥我就吹吧,我過不了,要罰就罰了,就是這樣而已囉,我也真的是很不好意思,我也知道我自己的過錯,因為我老婆也是剛出院,她本身也是真的是,她開車我覺得她比我更危險,我今天也是剛剛過來這邊找朋友一下走,也沒有想到拉,真的對不起,真要吹我也只能吹,對不起啦」等語,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於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前,即已表示同意進行酒測無誤,員警自無需再依法告知原告有關拒絕酒測規定及法律效果之必要,原告上開所稱酒測程序違法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