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4-巡交-10-2025022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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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家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1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鎮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罰單上提供的測速取締標誌未有日期時間,原告於5月10日 至現場拍照,現場測速取締標誌被樹枝擋到,確實看不見,且該標誌與警方設置之相機處不足100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於112年5月即設置完成,設置在違規地點 前約250公尺亦符合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27日函 暨所附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e地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等情,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141頁),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遭到樹木阻擋,且與警方設置之相 機距離不足100公尺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執行勤務前有查看過測速取締標誌,那是固定式的,所看到測速取締標誌沒有遭到樹木遮蔽;執行勤務時設置測速的地點,一定都會經過警52,都會看到那個告示牌;告示牌已經固定在那個地點,與測速儀器距離300公尺以內是先前同事測量,如同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原告違規地點,附近有一戶住家是OOO號,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旁邊的住家就是OOO號,測速照片上的鐵皮屋是守望相助巡守隊的駐點,對面就是OOO號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8頁),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馬興汽車工作室」,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側之鐵皮屋對面即舉發員警前開證述中興路平鎮段OOO號,兩者距離約250公尺等情,有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19頁)可憑,足認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系爭地點100至300公尺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到樹木阻擋。而依原告提出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27頁),雖可見測速取締標誌遭到樹木阻擋,然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離本件違規日期已有25日,故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表示測速取締標誌與警方放置三角架距離不到10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惟上開距離並非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1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