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4-巡交-17-20250226-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7號 原 告 文耿墨(原名:文爍萌) 訴訟代理人 文亭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E11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E11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2月2日重新開立第58-D19E111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路口),因在同向車道向右超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處理,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8月13日填製掌電字第D19E11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我實在沒有超車的意圖,純粹直行在機車慢車道相對安全的 靠右位置繼續前行,是對方突然逼向我的車,警方誤判當日我行車的行徑與事實,故被告裁決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在僅有一車道之情形,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即屬 超車之行為。而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予以推翻,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77至9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 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視線良 好,道路為雙向四線車道,一輛鐵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 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07:56:33),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A汽車後方不遠處(07:56:38,見附件圖片1),斯時另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自畫面左側出現(橘色圓圈標記處) ,行駛在原告系爭機車右前方,A汽車則行駛在其等前方,並開啟右側方向燈,顯示其欲右轉(07:56:40) 。嗣系爭機車突然加速,向右前方切入B機車與A汽車之間隙,並超越B機車,隨後自A汽車右側超車(07:56:41至07:56:46,見附件圖片2至6),而後A 汽車向右轉彎,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系爭機車遭受撞擊後失去平衡,人車均傾倒在地(07:56:47,見附件圖片7),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截取畫面7張(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附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行駛在同車道之A汽車後方,而A 汽車早已開啟右側方向燈顯示欲右轉,然原告卻突然加速,自A汽車後方駛至A汽車右側車身處,並繼續前行至A汽車右側車頭處,堪認原告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為考領合格駕照之駕駛人,主觀上應注意超車須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為之,當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A汽車為同車道之前行車,且早已施打右側方向燈欲右轉,又前方路段即係得以右轉之交岔路口等路況,貿然加速駛至A汽車右側超車,主觀上顯有過失無訛,原告稱其僅在直行並非超車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A汽車之駕駛亦有過失等語,然該駕駛有無過失與原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探究之爭點,併此敘明。 3.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1,200元,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