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TA-114-巡交-19-20250306-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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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9號 原 告 詹志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東林二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定,於113年10月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惟遭檢舉人車輛逼車及尾隨,始將車 輛停在民宅路邊,下車與其理論,並未停在馬路正中間,此為檢舉畫面拍攝角度問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自檢舉影片內容觀之,原告在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 等突發狀況存在,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而原告稱未停放於正中間,惟其停車位置確實為車道,仍屬暫停於車道上。縱原告係遭檢舉人逼車尾隨,應將車輛停放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再行報警,而非採取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而導致有遭追撞風險,原告行為自難認其有任何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應係藉此突然暫停之危險駕駛行徑讓檢舉人驚嚇,已達發洩心中不滿,應認原告有違規故意。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並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縱使違規亦得主張緊急避難,理由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典型飆車行為。嗣於102年12月24日修法時,立法者因應交通實況,擴大該條處罰之危險駕駛樣態,其中將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以及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逼車行為,分別明定於該同項第3、4款(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60至261頁、第279至281頁)。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行為,在解釋上應達到與同項其他款危險駕駛相類之程度,始予以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光線充足,影片畫 面無聲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巷弄中,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轉彎駛入較寬敞之巷道內(該處為雙向),隨後稍靠右側邊線暫停在道路上(18:03:42至18:03:49,見附件圖片1 至2),該路段除系爭車輛及檢舉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嗣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開啟車門下車,一邊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走近,一邊開口說話(18:03:51至18:03:53,見附件圖片3至4),因影片無聲音,無法得知雙方對話過程,約莫20秒後,見原告返回系爭車輛內,向前駛離現場(18:04:19至18:04:27,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畫面結束。 ⑵(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左上角為系爭車 輛之前方畫面,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即檢舉人車輛(下稱A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嗣A汽車突然煞停於道路上,系爭車輛亦隨之暫停(18:00:55至18:01:05,見附件圖片7至8)。隨後A汽車起步向前(18:01:11),駛入銜接道路後,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並於其他車輛後方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藉此向左變換車道,暫停於A汽車之左側(18:01:26,見附件圖片9)。斯時,自畫面右下角觀之,見檢舉人降下車窗,開始與原告對話,表情不悅(18:01:44,見附件圖片10)。接續前畫面,檢舉人仍在與原告對話,隨後將車窗關閉(18:01:55,見附件圖片11),系爭車輛則向前行駛,並自畫面右上角觀之,A 汽車從停等紅燈的車龍中向左切出,並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出現(18 :02:27,見附件圖片12) ,至影片結束前,均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23秒) 。接續前畫面,A汽車至畫面結束前,仍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接續前畫面,A汽車至畫面結束前,仍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 ⑶(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自畫面左上角與 左下角觀之,道路為雙向車道,原告在前方無車、無障礙物或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上,隨後下車走向後方之A汽車,並見其微彎腰與檢舉人對話(18:05:54至18:05:58,見附件圖片13至14) ,當時A汽車停在路中並打左轉方向燈。原告不久即返回車內,駕車離去(18 :06:19,見附件圖片15。在原告下車至返回系爭車輛之過程,均未見前方或後方有其他車輛行經該巷道,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8至100頁)、畫面截圖15張(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附卷可稽。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確實係在前方道路無緊急突發狀 況之情形下,在車道中暫停車輛。然審酌原告係選擇在較無人車之巷道靠旁停車,並非眾多車輛往來之道路,又縱因巷道非寬而有占用至車道之情形,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汽車行經,車流量極低,且原告僅暫停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駛離,難認其行為所造成交通安全之影響,有達同條項各款所定危險駕駛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以此款裁罰,以避免過度擴張本款之解釋適用,除與立法意旨未盡相合,亦造成行為法益侵害嚴重性與處罰輕重脫鉤之情形。 4.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口角後 ,檢舉人開始在後方跟追系爭車輛,且達至少2分鐘之久。佐以原告自陳當時原欲開車接送小孩回家,因遭檢舉人尾隨跟追,擔心安全遭危害故放棄原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1頁、第100頁)。綜合檢舉人跟追之目的、干擾程度,堪認檢舉人之行為已對原告行動、住家位置等隱私造成侵擾,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原告選擇影響交通秩序較小之巷道,靠旁暫停下車嚇阻對方繼續跟追,以保護自己及家人之隱私、身體安全不受侵害,縱使短暫造成交通往來之影響,仍得以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緊急避難主張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 尚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