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4-巡交-21-2025031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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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1號 原 告 許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648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5時46分,在國道2號西向18公 里(大湳西入)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9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施工道路路段並未依國道及一般道路設置規則,完整設置標 示及路牌供用路人遵循,致用路人無法明確遵循導引至正確道路方向,看到標示時已無法緩衝變換車道。檢舉所指道路位置與市區道路過於接近,且無適當空間距離緩衝路段,提供用路人變換車道,造成用路人反應不及,不應以高速公路違規罰則處以高額罰鍰。又該路段並沒有高速公路的設置規格,且為路幅縮減之施工道路,裁罰時卻以高速公路罰則以較嚴重違規規定處罰用路人,確實難以讓民眾信服。  ⒉該路段日前為雙白實線,現已變更為車道虛線,該路段匝道 口設計確有爭議。如勘驗筆錄照片所述,在約800公尺處(加油站路口)可隱約看見道路指引告示牌,並造成誤導用路人左側往大溪,右側車道往機場方向之錯誤印象。又進入國道匝道口後,隨即發現又分2車道反應時間不及1秒,造成進入錯誤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從入口匝道之內側車道跨越槽化 線並變換車道至入口匝道之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採證影片可見有明確指引往桃園方向,而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匝道範圍,尚有足夠時間辨識行駛方向,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7:46:15: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外側車道,同車道前 方有一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⒉17:46:17: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⒊17:46:22:拍攝者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在拍攝者 同車道前方,通過路口後前方高架橋後方隱約可見巨大綠色告示牌(紅圈處)。   ⒋17:46:25:通過路口後,道路分為三車道,拍攝者行駛在 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在拍攝者前方,由中間車道靠右進入外側車道,前方高架橋後方可見巨大綠色告示牌(紅圈處)。   ⒌17:46:28:拍攝者行駛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拍攝者同車 道前方,通過高架橋後可見較遠處在外側車道上方欄架設有巨大綠底白字告示牌,欄架左方有一較小告示牌約設置在內側車道上方。內外側車道在告示牌下方分隔成「Y」型車道向前。   ⒍17:46:31:拍攝者車輛仍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在 同車道前方,並已行駛至前方車道分隔處,外側車道地面繪有「高速公路」字樣。   ⒎17:46:33:拍攝者行駛進入高速公路匝道,系爭車輛仍在 前方,此時可見巨大告示牌標示前方匝道將有分岔,右側為通往桃園國道1號方向之國道2號道路,左側為通往鶯歌國道3號方向之國道2號道路。   ⒏17:46:36:拍攝者所在車道右側以穿越虛線劃分匯出另一 車道,畫面較遠處可見車道分隔處,系爭車輛仍在拍攝者同車道前方。   ⒐17:46:37:拍攝者往右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側車道,系爭 車輛在左側車道已行駛到兩車道分岔處。   ⒑17:46:38:拍攝者持續靠右進入右側車道,此時行駛在左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撥打右側方向燈開始跨越槽化線。   ⒒17:46:39:系爭車輛在拍攝者前方持續撥打右側方向燈靠 右跨越槽化線區域進入拍攝者所在車道。地上可見「桃園」、「國1」等標示文字。   ⒓17:46:41: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拍攝者所在車道,影片結束 。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11 至11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於17:46:25前方高架橋後方已可見巨大綠色告示牌,於17:46:28至17:46:31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可見該巨大綠色告示牌,於17:46:33系爭車輛行駛進入高速公路匝道,於17:46:36系爭車輛行駛於匝道之左側車道,於17:46:38至17:46:39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右側車道等情,已可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95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即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駕駛人,自應負上開違規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之地點係屬高速公路路段無訛,又於17:46:25前方高架橋後方已可見巨大綠色告示牌,至17:46:31系爭車輛行駛進入高速公路匝道之前,此段期間均明顯可見上開告示牌,則原告行駛至高速公路匝道之前,應有充裕時間注意上開告示牌之指示,再選擇行駛之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駕車先行駛於左側車道,再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右側車道,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退而言之,縱使原告當時誤認告示牌之指示而行駛至錯誤車道,亦不可逕行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此舉除影響交通秩序外,亦提升事故發生之風險。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 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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