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4-延收-39-20250225-1

字號

延收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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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 阮煇孝NGUYEN HUY HIEU 上開當事人間114 年度延收字第39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5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受收容人甲○○NGUYEN HUY HIEU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 年12月2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4 年度續收字第63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4年2 月26日) 5 日前聲請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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