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TA-114-延收-44-20250307-1
字號
延收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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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ZIS CHAIRUL JAMAL(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ZIS CHAIRUL JAMAL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 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 114年度續收字第329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而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329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14 年1月10日暫予收容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329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然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爰提出聲請書、外人居停留資料、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切結書及流程管控表影本為憑,聲請延長收容。 四、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14年1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329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而受收容人現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流程管控表及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329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