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日期

2025-02-15

案號

TPTA-114-收異-2-20250215-1

字號

收異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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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VU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雖停留逾期,然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中華民國國民具保、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亦願意接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懇請為收容替代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該受收容人在台逾期停留達2411天,又能自行找尋到工作 ,由此可見該受收容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若非此次為警察機關查獲,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之虞,且該受收容人身上財物並無足夠金額繳納保證金,故相對人認為不宜為替代處分。 (二)該受收容人雖向相對人稱有具保之人,然並無法提供具保 人資料。核其具保人顯與該受收容人不熟識且無法有效約束該受收容人,倘為具保,顯無法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 (三)復查該受收容人稱具保在外之目的為非法工作賺錢,故經 評估後認為受收容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妥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其逾期停留日數已達2411日,受有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等情,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資料、切結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訊問時自承在臺灣沒有親屬,但有要好的朋友,聲請具保之理由為要繼續工作,但沒有合法在台工作之許可,有請朋友聯絡律師當具保人,亦可繳納保證金等語;另具保人甲○○律師於訊問時則表示,與聲請人並不相識,是聲請人之朋友以電話方式聯繫擔任本件具保人,開庭前並未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之外籍友人亦可為具保人,因聲請人尚有物件需整理,故請求能以具保方式,讓聲請人回去整理物件郵寄回去等語,是依具保人所述,可認聲請人與具保人前未曾見面,關係十分陌生,縱有其他可為聲請人具保之人亦為外籍人士,均無法認為具保人足以擔保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且聲請人表示係因欲在臺灣工作始逾期居留,於詢問時並稱具保之理由亦為在臺灣繼續工作等語,實難期聲請人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亦堪認定。 (二)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不符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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