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4-收異-4-20250331-1

字號

收異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氏和(LUONG THI HOA)(越南國籍) 受收容人 梁氏后(LUONG THI HAU)(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收容人梁氏后(LUONG THI HAU)目前於現收容於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待強制遣返回母國越南。聲請人與受收容人為姊妹關係。 (二)惟受收容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與前雇主間已辦理轉出, 於60日合法居留期間。受收容人因扶養小孩及母親,求功心切而在醫院詢問聘僱機會,遭查獲當下,並無雇主與酬庸對價之事證,不足認為非法工作、亦無逾期居留之事實。 (三)請求為收容替代處分,由江珀義擔任保證人,讓受收容人 在臺合法工作賺錢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受收容人經本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因無相關旅 行證件而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又其假冒身分非法工作受本署廢止居留許可,顯不願自行出國。 (二)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 (三)受收容人於l14年3月28日業經鈞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 (四)本署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情,請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於114年3月19日受有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於同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由相對人暫予收容,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另已於l14年3月28日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在卷足憑,並有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2050號影卷可參。 (二)次查,受收容人目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不得收容法定事由,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是專勤隊人員訊問時,亦自承有自行在醫院散發名片(其上載明「萬和興業有限公司」)徵募工作、自114年3月18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5日結算一次之方式,受雇於自稱「許輝名」之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照護病人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又於本院訊問時稱:發名片只是為了尋找雇主、有說自己叫「阮玲恩(音譯)」等情。則受收容人有非法工作或冒名之情事,遭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非屬無據。而上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目前仍合法有效未經撤銷或廢止,則相對人據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廢止其居留許可,尚屬有據,則受收容人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堪以認定。聲請人雖稱受收容人不是非法工作、亦無逾期居留,然未有相關證據提出,依目前卷內資料,受收容人業於114年3月19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聲請意旨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三)再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之前於110年7月16日曾有 行蹤不明遭雇主通報情事,又聲請意旨自承聲請具保之理由為讓受收容人在臺繼續合法工作等語,而質諸欲擔任具保人之江珀義到庭稱:受收容人放假都住伊住處,和受收容人是男女朋友,認識五年,聲請人聲請異議書狀,為伊所代寫、意見也如書狀內容等情,則聲請人與具保人皆欲滿足受收容人繼續在臺工作之情形,實難期待受收容人於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 (四)從而,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 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受收容人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無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