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4-稅簡再-1-20250320-1
字號
稅簡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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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湯成村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6年6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黃漢銘,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4年3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稅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53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85頁、第86頁)附卷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業於98年4月23日確定,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 11月3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而於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交本院處理〉此有「再審之訴」狀1份〈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53號卷第11頁至第103頁),則其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就再審原告所指實體事項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以其曾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而多次聲請釋憲,而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繫屬期間:99年10月8日至111年9月20日),嗣又以前情事而多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均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繫屬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該繫屬期間應予扣除,故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尚未逾5年,且檢附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737號、第453號、第278號、第138號、112年審裁字第1901號、第1696號、111年憲裁字第1494號等裁定為佐;然就再審原告所為前揭聲請釋憲或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並無明文可自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規定之5年期間予以扣除,是再審原告所稱於法自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