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TA-114-稅簡-4-20250218-1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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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4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且「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文,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係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核屬「撤銷訴訟」。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5月27日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 查決定書),經向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所載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訴願卷第12頁)投遞,郵政機關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13年5月31日將系爭復查決定書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3頁),參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意旨,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原告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自為113年5月31日。又原告設籍於「桃園市」,而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所在地係「臺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113年7月3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3日始利用財政部網站線上聲明訴願,另於113年8月12日向財政部遞送訴願書,此有線上聲明訴願資料(訴願卷第1頁)及原告所提訴願書所蓋財政部之收文章及收文條戳在卷足憑(見訴願卷第30-34頁),足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就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