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4-簡再-3-20250331-2

字號

簡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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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楊國樑 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之交通裁決事件,附此敘明),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61-63頁)。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75頁),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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