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TA-114-簡-13-20250221-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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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末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 4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花蓮府前路郵局,於2月6日由原告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57頁)可查,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83-87、97-103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