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TA-114-簡-1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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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斐文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29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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