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TA-114-簡-2-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中英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 正確記載原告蔡中英及其住居所、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及其代表人:侯友宜(市長),又無表明不服之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復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土城郵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可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5日,又適逢週六順延至114年2月17日星期一)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5-57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