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TA-114-簡-36-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鈺晟即六六六選物販賣店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起訴不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13年1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605 5號函,僅要求原告「改善張貼經濟部評鑑公告文件」,並未提及「機台內加裝障礙物」一事,原告於收受前函後即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著手改善,並於113年11月28日完成改善,將相關照片寄送至承辦人,且獲其確認。關於「機台內加裝障礙物」,原告從未收到相關通知或限期改善要求,且該機台已於113年11月18日故障報廢,被告卻以113年12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40332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理由為「機台內加裝障礙物」及「未張貼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價為非屬電子遊戲之文件」,並認定原告經勸導後仍未改善,處分事實認定錯誤,且關於「機台內加裝障礙物」一事,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先行通知或勸導,即逕行處罰,程序明顯違法,且原告已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申訴且理由充分,被告未予審查即於113年12月20日寄發分期繳款單,剝奪原告陳述及救濟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縱原告有部分疏失,惟已依前函改善並獲確認,被告仍處以2萬元罰鍰,裁量顯失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提及「第2次處以罰鍰」,但原告從未收到針對「機台內加裝障礙物」的第一次勸導或限期改善通知,「第二次處罰」的基礎根本不存在,裁量失當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寄送申訴書,惟未具 名申訴人,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將申訴書正本移送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於114年1月9日擬具答辯書及原處分卷等資料函送法務局,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電詢法務局訴願審理情形,該局表示本案申訴書(訴願書)未有具名,經函請業者(即本件原告)補正,並多次電話連絡皆未獲回應,訴願書形式要件尚未完備,目前仍屬審理中等情,有被告114年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14010385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