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TA-114-簡-59-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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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汪李惠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段博棋 黃右嘉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第1項略以:「……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或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者,倘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56 40384號函(下稱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備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方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5歲收費控管已有多年時間,由中央法規所制定如附件請參考」(下稱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於113年6月30日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000000-0000)(下稱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駁回備查關於原告5歲幼生收費數額。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程序部分:私立幼兒園之收費數 額調整應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在機關實質審核後所作出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結果「准予備查」或「不予備查」,既已有機關之實質審核後作出准駁意思表示,並拘束私立幼兒園當年度之收費標準,自屬行政處分無訛。本件原告申報備查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經被告審核後駁回,實屬行政處分。(二)實體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備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方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以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回覆,意即被告無法受理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額之調整,僅同意原告3-4歲幼生收費數額。原告主張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被告就原告訂定之收費數額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依法無權對原告報請備查之收費數額進行准駁,收費數額之訂定乃私立幼兒園營業自由之核心範疇,應由私立幼兒園依市場機制決定之,主管機關僅為事後之行政監督,以免其過度干涉、介入收費數額之訂定,而背離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具市場供需取向之本質,俾兼顧幼兒及家長之權益與私立幼兒園營業自由之保障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備查如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 四、經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而為上開訴之聲明 及主張,實係對於被告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回覆不予備查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額之調整,有所不服,故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准予備查如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且依被告答辯狀所述,備查非事後監督性質、被告有實質審核幼生收費數額調整與裁量權限,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調整(本院卷第80-81頁),則兩造顯然對於本件准予備查與否,均認其性質上屬決定准駁原告就幼生收費數額調整、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又查,被告決定准駁備查原告申報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與否,本無從認定價額、更非以原告陳報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為計算{縱以原告陳報全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調整前後之差額(【155,500-49,500】×2),然原告5歲幼生現有與「未來」入園人數未定,受核定人數(含未滿5歲)50人},本院亦不應受限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第59頁,原告未檢附任何釋明方式),故其性質上無法特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是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六、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