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4-續收-568-20250123-1

字號

續收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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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倪祖韓GEH CHOH HUN(馬來西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代 理 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GEH CHOH HU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1.本件受收容人於114年1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已逾期停留達1243日,顯已構成有事實足認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前曾於110年10月19日至聲請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經限期命受收容人於30日內辦妥各項出國事宜,並限令於10日內自行出境(參卷附自行到案證明單),惟受收容人並未出境,而經該專勤隊人員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其辦理返國相關事宜,其於電話中表示「在母國有涉案無法取得該國護照」「等待護照核發」「尚未取得該母國護照」等語(參卷附聲請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第6分隊簽呈及所附通話內容紀錄),可見受收容人顯係藉詞推託無法取得旅行證件,其不願配合且無自行出國之意願,昭然若揭。又受收容人另陳稱有委託代辦人定期向上開專勤隊報到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又縱認其上開所言為真,然委託他人向上開專勤隊報到,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更無解免受收容人應限期出國之責任。是受收容人陳稱其與逃逸外勞不同,無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受收容人目前受聲請人代保管之金額,不足支應罰鍰及出境機票費用,此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在卷,是受收容人空言陳稱有足夠金錢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尚非無疑。而即便受收容人有足夠金錢繳清罰鍰或出境機票費用,但仍尚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並審酌受收容人已逾期停留達1243日之久,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之情形,如予具保釋放,實有再度違法居留之高度可能,日後將難以執行驅逐出國,益證,本件受收容人具有收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甚明。 2.從而,本件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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