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4-續收-763-20250212-1

字號

續收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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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舒意郎SOHIRO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舒意郎SOHIR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又受收容人在我國雖有3歲幼童,惟該幼童現安置置於臺北關愛之家,且受收容人已逾期居留達502日,故尚難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受收容人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除第3款外其餘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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