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訴訟事件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UA-113-訴-192-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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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2 號 訴 願 人 陳蔡秀錦 訴願代理人 陳明揚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112 年度訴字第 472 號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訴願書,表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 113年 5 月 28 日 112 年度訴字第 472 號判決,提起訴願,主張承審法官偏袒被告,只對原告調查,沒有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要求撤銷該判決等語。 三、訴願人不服高高行上開判決,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 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180 號)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