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陳情事件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UA-113-訴-19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司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3、194 號 訴 願 人 蕭文錦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民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 1100021910 號書函及 111 年 12 月 22 日 廳刑三字第 1110036831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向本院遞送陳訴資料, 經本院刑事廳以 110 年 8 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1100021910 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旨揭所陳妨害名譽案件,經查該案於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臺端不服已提起抗告,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承辦法院提出,始能發生法律上應有之效果。……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範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之誤會……」;又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12 日致本院院長陳訴資料,亦經本院刑事廳以 111 年 12 月 22 日廳刑三字第1110036831 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臺端所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116 號刑事案件,因法院審理具體訴訟案件,是由承辦法官根據調查所得的卷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確信,獨立判斷,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能加以干涉。當事人對於具體的裁判如有不服,可循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上訴、抗告、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範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的誤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院刑事廳上開二書函,分別是針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 回覆,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各該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