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UA-113-訴-197-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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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7 號 訴 願 人 張夫韓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律懲文正字第 1130034769 號函,提起訴願,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律師懲戒委員會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律懲文正字第 1130034769 號函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 」(下稱 113 年 8 月 9 日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及檔案法規定,向律師懲戒委員會申請提供 108 年度律懲字第 31 號律師懲戒案(下稱系爭案件)相關證據資訊。經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 8 月 22 日律懲文正字第 1130034769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22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律師法第 85 條第 2 項:『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祕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應為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貴律師依律師法得閱覽及抄錄本件律師懲戒案件全案卷證。」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律師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屬於程序權利 ,與政府資訊公開係實體權利有別,其目的在於保障被付懲戒律師之訴訟權利,性質上係「司法程序中之個案程序公開」,與政資法係「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不同。律師法第 85條第 2 項規定在懲戒程序審議終結後,即無適用餘地,歸檔的卷宗資料應回歸政資法或檔案法規定辦理。本件律師懲戒程序已經終結,應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原處分機關否准理由顯非適法。 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答辯意旨略以:律師懲戒委員 會 113 年 8 月 22 日函僅具觀念通知性質,有別於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並無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92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可知,行政處分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原則上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等標準判定之。若屬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 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律師法第78 條規定設立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臺高院之初審職業懲戒法庭,有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在案。另依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 4 條規定:「(第 1 項)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第 2 項)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及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點第 3 項規定:「前項決議書正本借用臺灣高等法院印信。」可知律師懲戒委員會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而是隸屬於臺高院之內部單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臺高院之意思表示。本件訴願人以 113 年 8月 9 日申請書,依據政資法及檔案法申請提供系爭案件相關證據資訊。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 8 月 22 日函復意旨,以律師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應為政資法第 2 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而謂訴願人「依律師法得閱覽及抄錄本件律師懲戒案件全案卷宗」等語,顯然係認訴願人依政資法及檔案法申請有誤,應改依律師法提出申請,且實際上未提供訴願人有關資訊,後續亦無再為任何處置,應認已實質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故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8 月 22 日函應屬臺高院所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檔案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由上揭規定觀之,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及檔案法第2 條第 1 款所稱「政府機關」,並不侷限於行政機關,也包括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故司法機關所保存之案件卷宗,解釋上也在政資法及檔案法適用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 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 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訴願人所涉系爭案件,業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以 110 年 12 月 17 日 108 年度律懲字第 31 號決議書作成停止執行職務 1 年之懲戒處分,訴願人不服,請求覆審,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 111 年 7 月 29 日 111 年度台覆字第7 號決議書駁回其覆審之請求,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9日申請書提出本件申請時,系爭案件已經審議終結確定,且律師懲戒處分送請法務部執行完畢後,全卷送臺高院歸檔存放,有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 12 月 12 日律懲文正字第1130044684 號函、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系爭案件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可稽。據此,訴願人於系爭案件審議終結確定並歸檔後,依政資法及檔案法申請提供系爭案件相關證據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非無據,臺高院未依各該法律規定予以審查並作成決定,逕以訴願人依律師法得閱覽及抄錄系爭案件卷宗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請,於法有違。本件否准處分外觀上雖是以律師懲戒委員會名義作成,然如前所述,應視為其組織上隸屬之臺高院所為之處分,爰將臺高院原為之否准處分(律師懲戒委員會113 年 8 月 22 日函)撤銷,由臺高院於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結論: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