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案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UA-113-訴-19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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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8 號 訴 願 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台刑未字第 113000028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最高法院遞送刑事非常上訴狀,經最高法院刑事 第一庭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台刑未字第 1130000280號函送最高檢察署,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最高法院應作出裁定,而不是無法律依據移文,妨礙人民訴訟權。 三、最高法院上開函文係屬機關間之行文,非屬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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