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UA-113-訴-58-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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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58 號 訴 願 人 嚴佳宥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048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具律師資格,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律師全聯會) 以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112 )律聯字第 112034號函推薦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本院前於同年 7 月 14 日召開司法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下稱任免委員會) 112 年度第 1 次會議,認訴願人有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事,決議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下稱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不予遴任,並於 112 年 8 月 14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20101285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以 113 年 1 月 22 日 112 年訴字第 108 號訴願決定將前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遂於 113 年 3 月 19 日召開任免委員會113 年度第 1 次會議,經綜合「社團法人台北市晚晴婦女協會」(下稱晚晴婦女協會)為公益團體,訴願人以易誤導民眾之「晚晴法律事務所」為名推展業務,以及曾與委任人因故涉訟,並於調解時口出「她就神經病」等言,而有未思尊重對造,謹言慎行等情狀,認以民間公證人應發揮公證制度防杜糾紛之功能,與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攸關人民權利義務,應言行公允端正,且信譽良好等節而言,訴願人尚不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乃依公證法第 30 條第 1 項、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決議不予遴任,並以 113年 4 月 2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048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議遴任。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內容欠缺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 「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情形之必要解釋,以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而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確性原則,以及理由不備等違法瑕疵。另自合法性審查角度,原處分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及解釋適用已違反法令解釋原則,而屬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此外,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存有認定不符真實而有偏頗、未採用有利訴願人之陳述卻未記載其不採理由、對特定人從事標籤化之違反平等原則的差別待遇作為,以及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構成要件之判斷,未符合補充性原則,已逸脫立法本旨所欲規範之範疇等違法瑕疵。 (二)原處分不僅其事實認定有未查證之瑕疵與錯誤,且與社團 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認定之情節輕重亦有相異而可指摘外;縱使原處分所指出之兩情節可證訴願人具有品德上違失,然原處分認定「情節重大」的理由,自原處分內容實不足使訴願人甚至任意第三人得以明瞭認定之標準為何,且原處分認定訴願人言行未公允端正、敬業精神不合格等,理由亦有不備。 (三)訴願人自執業以來,迄今未有曾受律師法所定懲戒處分之 任何紀錄,且台北律師公會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律文字第 113000042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亦載述:「貴廳前揭函詢之品德紀錄,本會無資料可稽,建議貴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相關單位查詢」,可見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並無其他憑據。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院任免委員會本於認定事實,就民間公證人應具之品德 、能力及敬業精神,綜合判斷訴願人以易誤導民眾之「晚晴法律事務所」為名推展業務,以及曾與委任人因故涉訟,並於調解時有未思尊重對造,謹言慎行等情狀,就民間公證人應發揮公正制度防杜糾紛之功能,與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攸關人民權利義務,應言行公允端正,且信譽良好等節而言,認訴願人有公證法第 30 條第 1 項、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為不予遴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主旨載明不予遴任訴願人為民間公證人,並於說明 欄敘明法規依據、認定之事實及綜合判斷訴願人不宜擔任民間公證人,應依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不予遴任之理由,客觀上已足使訴願人瞭解,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他品德欠佳情節 重大」係為符合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避免前 7 款規範之不足,以第 8 款概括規定有「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不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之情事者,得不予遴任,且未設有期間限制。本院任免委員會以公證制度目的、民間公證人職務及應保持之公正地位,就訴願人之行為綜合判斷其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宜擔任民間公證人,所為解釋適用並無違法、恣意,應受尊重。 (四)訴願人雖主張係受僱於「晚晴法律事務所」,惟其於 106 年 7 月 13 日向台北律師公會陳報非受僱於晚晴法律事務所,且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22 日就晚晴婦女協會申訴一案提出陳述書,並未主張受僱該事務所,本院任免委員會認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3 日以晚晴法律事務所為名向台北律師公會聲請事務所變更登記,並於申請函中註明非受僱,洵屬有據。又晚晴婦女協會曾於 107 年1 月函請訴願人停止使用「晚晴」二字,訴願人仍未停止使用,該協會始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本院任免委員會認訴願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亦屬有據。復因上開行為已涉違反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款及商標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各該規定所示律師懲戒、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等責任,自屬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項第 8 款所定品德欠佳且「佳情節重大」之情形。台北律師公會針對訴願人前揭侵害商標權、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之事所涉律師倫理風紀案件,就訴願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規範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應予告誡,無礙於訴願人前揭行為已涉律師懲戒,且觸犯商標法刑責情節重大之客觀事實之認定。本院任免委員會於檢視訴願人受處分之案卷及陳述之意見後,就訴願人之行為綜合判斷,認訴願人難符對民間公證人言行、信譽俱佳之要求,而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款所稱「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並無訴願人所稱偏頗、不符真實或標籤化,違反平等原則或判斷逸脫該款規定構成要件等情。 理 由 一、公證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本法遴任,從事第 2 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第 25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第 30 條規定:「(第 1 項)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第 2 項)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31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第 36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選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可知,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乃為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使,作成之文書與法院公證人作成者,有相同之效力,其執行職務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公共利益,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公正性,並信譽良好,以維公眾之信賴,達成公證制度發揮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等功能。故具備公證法第 25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且無同法第 26 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者,僅係具備提出聲請遴選為民間公證人之資格,至於是否予以遴任,仍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是否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以符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 二、依公證法第 30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遴任辦法第 3 條規 定:「(第 1 項)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 25 條或第 27 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 26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第 2 項)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第 4 條第1、2 項規定:「(第 1 項)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第 2 項)任免委員會置委員 16 人,除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一、考試院推舉 1 人、臺灣高等法院推舉法官 2 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推舉公證人 2 人、律師全聯會推舉律師 2 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二、司法院院長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 2 人。」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第 26 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一、最近 10 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二、最近 10 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三、最近 10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 1 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四、最近 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五、最近 5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以外之懲戒處分。六、最近 2 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七、最近 2 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上述第 7 條第 1 項第 1款至第 7 款規定,係參酌相關規範,依個別情狀、時間經過等,具體列出得不予遴任之情形,又為符合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避免第 1 款至第7 款規範之不足,故以第 8 款概括規定有「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得不予遴任。依上開規定,具備民間公證人遴選資格之積極條件,且無消極條件之聲請人,不必然被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亦未取得「應」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請求權,而係由遴任機關為品德調查後,經由依法組成之任免委員會依客觀事實加以判斷,衡酌聲請人之品德是否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足堪執行公證、認證業務,不致損及民眾對其職務執行之信賴,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是否遴任為民間公證人。 三、本院於 112 年 1 月 16 日公告 112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 人遴任聲請相關事項,並由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宜。訴願人雖經律師全聯會以 112 年 2 月 23 日(112 )律聯字第 112034 號函推薦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惟經本院民事廳以 113 年 2 月19 日廳民三字第 1130100306 號書函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訴願人違反律師倫理之有關卷證,查知訴願人曾以「晚晴法律事務所」為名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事務所變更登記,又於網站上及個人名片上使用前揭事務所字樣,使一般尋求諮詢之大眾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搜尋欄位輸入「晚晴」之關鍵字,即會顯示「晚晴法律事務所」等行銷網頁畫面,且於該網站首頁中,強調該所專門辦理離婚諮詢、婚姻家庭之法律爭議,所涉領域與國內知名婦女協助團體「晚晴婦女協會」長期提供婚姻及法律諮詢服務之業務非常接近,且「晚晴」為該協會已註冊並使用多年的商標,廣為相關人員所普遍認知,具有強烈辨識功能,訴願人對外使用「晚晴法律事務所」為其營業場所名稱,不論其為負責人或受僱人,均容易使人產生誤認與混淆,經「晚晴婦女協會」發函促請改善,猶未改善,乃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經該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屬實,認訴願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之情事,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於 108 年 5月 14 日決議對訴願人作成「告誡」處置;另訴願人因故與委任人涉訟,嗣於 108 年 7 月 1 日成立調解,惟在等待調解筆錄製作時,當該委任人及其他在場者之面前,口出「她就神經病」等語,經委任人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該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認訴願人行止過於輕率且不尊重調解對造,未謹言慎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6 條規定,於109 年 7 月 28 日決議對訴願人作成「命其注意」處置等情事。本院任免委員會考量兼職民間公證人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其公正性,以維公眾之信賴,認訴願人所受上開告誡及命其注意處分之具體情事,屬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情形,決議不予遴任,其理由具體明確,且上開遴任程序及決議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四、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其他品德欠佳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性之判斷;而任免委員會依遴任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置委員 16 人,除法定之 5 位當然委員外,其餘 11 位委員則是由考試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全聯會推舉之熟稔考選事務人員、法官、律師、公證人及司法院院長遴聘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擔任,以公正、專業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任、審查及任免事項。是以,基於任免委員會之公正專業性,應認其對於「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享有判斷餘地。本件經任免委員會檢視台北律師公會所提出有關訴願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相關資料,並斟酌訴願人於 113 年 3月 19 日 113 年度第 1 次會議到場所為之陳述後,就訴願人之行為為綜合判斷作成決議,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對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也無錯誤或違背解釋法則、牴觸既存上位規範的情形,其判斷無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查無有何恣意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人主張任免委員會偏頗、其認定不符真實、將訴願人標籤化、違反平等原則、逸脫構成要件之判斷等,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迴避)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