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TDM-111-原重訴-4-20241101-8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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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已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建興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3號、第4382號、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4、 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莊建興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皓翔(綽號「小白」)、蘇俊龍(綽號「小黑」)、陳志 豪及莫弦佳(綽號「小莫」)均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其等互有認識,其中陳志豪因腰部受傷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移動。莊皓翔、蘇俊龍因不滿莫弦佳疑似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及毒品予其等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對莫弦佳早有不滿,嗣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大車輪日本料理店前偶遇莫弦佳後,旋即帶同莫弦佳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2個涼亭(以下合稱「第一公墓涼亭」),與在該處飲酒之陳志豪會合,並質問與潘雅慧有關之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蘇俊龍及陳志豪均已歿,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一)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 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許間,在第一公墓涼亭質問莫弦佳之過程中,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持剪刀強行將莫弦佳原本過肩之長髮剪短至耳朵以上,使莫弦佳忍受此無義務之事,且接續由莊皓翔徒手毆打莫弦佳下顎數下,並持磚塊大力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陳志豪持藍白拖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蘇俊龍則於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下顎數拳,致莫弦佳因而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前揭質問完畢後,為避免莫弦 佳逃跑或就醫使其等犯行曝光,竟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蘇俊龍負責拿藤椅,莊皓翔則以繩子將莫弦佳之雙手綑綁、綁在藤椅,陳志豪則負責看顧莫弦佳,將莫弦佳私行拘禁在第一公墓涼亭,嗣因莊皓翔於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許,以莫弦佳提供失竊腳踏車予潘雅慧為由,向莫弦佳男友黃揚杰之母親王光子索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復經黃揚杰姪子張勳燦致電請求返還,其等遂接續前開犯意,由蘇俊龍帶同雙手遭綑綁之莫弦佳前往王光子住處返還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看顧,而以此方式為私行拘禁。 (三)隨後,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 許至111年6月19、20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許,於主觀上雖無置莫弦佳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能預見莫弦佳前1日已遭其等3人多次毆打,並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腳膝蓋挫傷等傷害,若仍繼續毆打莫弦佳頭部、臉部等人體要害或脆弱部位,將導致莫弦佳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繼續質問莫弦佳有關潘雅慧之事,並指使陳志豪持藍白拖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陳志豪另持木棍打莫弦佳背部數下,蘇俊龍亦於莊皓翔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頰、下顎數拳,莊皓翔則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及持樹枝等器物毆打莫弦佳手、腳、身體十數下,莊皓翔復指使陳志豪拉住莫弦佳之左腳,由莊皓翔以木棍或磚塊之器物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致莫弦佳受有左腳膝蓋挫傷、右肩胛骨鈍擊骨折、頭皮枕頂部有魚嘴開口狀約4×1.5公分挫裂傷、1.8×0.5及2×1.5公分鈍擊傷、左、右額顳頂區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且出血範圍達20×6×4公分等傷害,而其等3人於前揭質問、毆打結束後,即任由莫弦佳趴倒在涼亭水泥地上,莊皓翔隨即返家洗澡,蘇俊龍、陳志豪則在旁睡去。嗣莫弦佳於111年6月19日、20日之凌晨0時至4時許間,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四)承上,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111年6月19日、20日凌 晨4、5時許,在第一公墓涼亭,發現莫弦佳趴倒在水泥地上業已死亡,莊皓翔與蘇俊龍、陳志豪討論後提議至無人居住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屋」)進行棄屍,其等3人遂另共同基於遺棄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莊皓翔與蘇俊龍使用陳志豪提供之輪椅,將莫弦佳屍體推往中華路房屋內棄置;嗣因棄置莫弦佳屍體數日後,屍體腐敗氣味飄散,其等為免犯行曝光,乃接續前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蘇俊龍將莫弦佳屍體再推入中華路房屋最內側房間之床板下(高度約42公分,內部鏤空)藏匿,而於將屍體推擠入床板下藏匿過程中,導致莫弦佳屍體之左側肋骨第2至10肋椎關節區呈現死後外力分離狀及局部外力側面骨折狀、右側肋骨3至9肋骨中段呈現骨折狀,死後遭嚴重擠壓、胸廓挫裂、肋骨及勒椎關節受擠壓之死後骨折狀,而損壞莫弦佳屍體之完整性。 (五)末因中華路房屋所有人鄭育俊欲清理房屋出租,於111年9 月1日上午8時許,聘請工人陳智瑋、朱玉琴清理藏有莫弦佳屍體之房間,陳智瑋於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持工具撬開房間木製床板後,發現屍體藏匿其中,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建興、林啓進亦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與莊皓翔、蘇俊龍 、陳志豪、林明儒等人,彼此有所認識。莊皓翔、蘇俊龍及莊建興於111年7月29日凌晨3時49分許,見林明儒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下稱臺東轉運站)睡覺,乃將其帶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之臺東縣立體育館北門(下稱體育館北門),並將在該處睡覺之林啓進、陳志豪叫醒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莊建興及陳志豪,於111年7月29 日凌晨3時49分至5時許間,在體育館北門,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莊建興徒手推打林明儒頭部,莊皓翔持鐵棍毆打林明儒之四肢與頭部,並持不詳銳器插林明儒左、右大腿各1刀,致林明儒左側尺骨與右側尺骨均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雙側大腿撕裂傷小於5公分之傷害,林啓進則依莊皓翔指示尿在林明儒身上。嗣除莊建興走至路旁自行飲酒外,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及陳志豪見林明儒不能抵抗,繼而提升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明儒甫遭傷害、強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由莊皓翔指使蘇俊龍自林明儒身上拿取林明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前往臺東轉運站持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取出林明儒所有置於車廂內之HTC手機1隻及行動電源2個(共價值5000元)得手後交予莊皓翔。 (二)迨於111年7月29日凌晨5時許至6時54分許間,莊皓翔、林啓 進、蘇俊龍及陳志豪復接續前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莊建興則接續前開傷害、強制犯意聯絡,由莊建興、蘇俊龍輪流以陳志豪之輪椅將林明儒推往臺東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東大學臺東校區體育學院(下稱體育學院),莊建興於推送過程中並多次徒手揮打林明儒頭部,蘇俊龍將林明儒推送至體育學院後隨即將其放倒在地,莊皓翔復指使林啓進朝林明儒潑灑尿液,莊皓翔則以水桶朝林明儒潑水,以此強暴行為致使不能抗拒,莊建興復走至旁邊階梯自行飲酒,莊皓翔即指使陳志豪從林明儒身上拿取85元得手,再由林啓進持該85元買酒後拿回體育學院供其等共同飲用後離去。嗣因民眾行經體育學院,發現林明儒倒臥血泊中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莫弦佳之家屬 潘艾筑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偵卷4之2第342頁至第354頁、第357頁至第359頁、偵卷2之1第343頁至第355頁、偵卷4之2第363頁至第387頁、偵卷2之2第189頁至第197頁、偵卷4之3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1之1第79頁至第117頁、偵卷1之2第131頁至第151頁、本院卷3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卷4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5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1之1第113頁至第121頁、第329頁至第348頁、第419頁至第421頁、本院卷1之5第163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雄、陳志豪、證人王為統、黃揚杰、王光子、黃琴英、黃琴芳、蔡君墩、陳寶吉、周政坤、潘雅慧、鄭育俊、陳智瑋、朱玉琴、鄭宸亮、潘艾筑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皓翔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致死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 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倘缺乏殺人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只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應綜合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之工具、被害人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及行為人是否續行攻擊被害人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莊皓翔雖因懷疑被害人莫弦佳(下稱被害人) 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及毒品予其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對被害人早有不滿,然觀之被告莊皓翔等人於找到被害人之後,僅係要求被害人或其男友以金錢現金3000元對其等進行賠償即可,尚無預先擬定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準備行兇之器具或招集人手行兇之舉止,且於前開行為過程中任由被告、共同被告、證人王為統等人隨意來去、進出犯罪地點,核與一般有意殺害他人者之情節已有差異;再查,被告莊皓翔等人將被害人帶回系爭涼亭後,雖又有出手傷害被害人,然觀諸其等出手方式,被告莊皓翔係徒手打被害人莫弦佳頭、臉及身體,另持木棍、磚塊打被害人背部、身體及左腳膝蓋,共同被告陳志豪係徒手或持藍白拖鞋打被害人臉部,再持木棍打被害人背部,共同被告蘇俊龍則係徒手打被害人臉頰、下顎,且其等均係於質問被害人時一邊出手毆打,其等傷害之手段及方式雖屬惡劣、殘酷,然均非針對被害人之致命要害部位出手攻擊,亦未持刀械等銳器砍刺,或持硬物、鈍器猛擊人體要害部位,而依此行為方式、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情節,未必足以產生他人死亡之殺人結果;再觀之被告莊皓翔於被害人遭傷害而趴倒在地之後,即返家洗澡至翌日凌晨又再返回,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則分別就在被害人身旁之涼亭前面或水泥地面睡去,更無再持續毆打直至殺害被害人,或於殺害被害人後逃離案發現場之舉動,則其等是否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實非無疑;況且,本案係被告莊皓翔於翌日凌晨返回系爭涼亭後,發覺被害人躺在地上腳底發白、情況有異,遂叫醒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上前查看被害人狀況,始知悉被害人業已死亡等節,業據證人蘇俊龍、陳志豪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偵卷4之3第33頁、偵卷4之1第207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被告莊皓翔等人倘確實有意殺害被害人,自無可能以前開方式毆打被害人後即為停止,且僅僅睡在被害人身旁附近,全然不擔心其等殺人犯行會遭到他人發覺、查獲,亦未立即逃離現場,直到凌晨始突然發覺被害人已經死亡等情節,在在顯示被告莊皓翔等人本案應僅係出手教訓、處罰被害人,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已遭被告等人多次毆打頭部而吐血,然被害人當時並非吐血而係因打到牙齦,下排牙齒牙齦有流血,且係慢慢流出來,邊講話邊流血等情,業據證人蘇俊龍、陳志豪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4之3第35頁、第215頁、偵卷1之2第69頁),則被告莊皓翔等人是否確於被害人吐血後,仍有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非無疑,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莊皓翔認定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乃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強制、 私行拘禁、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2之2第209頁至第219頁、本院卷2第130頁、本院卷2第177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證人即在場之鄭珮彣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建興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莊皓翔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共 同傷害、強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在體育學院為強制等犯行,辯稱:①伊在體育館北門,沒有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拿機車鑰匙及手機行動電源,伊不知道他為何要去拿,伊也沒有看到他拿那些東西,他有要交給伊,但伊沒有拿,伊問他說這是誰的東西,他說是告訴人的,伊沒有說話也沒有碰。②伊到體育學院之後,沒有叫共同被告林啓進去潑告訴人尿液,是共同被告林啓進跟告訴人有仇恨所以才潑尿液,伊也沒有潑告訴人水,伊沒有強制的犯意及行為。③伊沒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的85元,伊在那邊花的錢都是自己的錢,印象中是伊拿錢給共同被告蘇俊龍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大約幾百元,因為共同被告陳志豪坐輪椅無法去買,只剩共同被告蘇俊龍去買,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85元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莊皓翔確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處,共同對告訴 人為傷害、強制行為致無法抵抗後,命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取告訴人身上之機車鑰匙再到機車處拿取財物,共同被告蘇俊龍返回後並將取得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物交予被告莊皓翔;又命共同被告林啓進朝告訴人潑灑尿液;復接續在體育學院處,命共同被告陳志豪拿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85元,共同被告陳志豪將取得現金交予被告莊皓翔後,被告莊皓翔再將錢拿給共同被告林啓進去買酒給其等飲用等節,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叫 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鑰匙,去看伊車上有什麼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著鑰匙去臺東轉運站從伊的機車拿東西,拿完回來手中提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是被告莊皓翔先把伊打到不能動,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身上的鑰匙。伊無力反抗,被告莊皓翔指使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走鑰匙去伊的機車拿走東西。伊不知道被拿走什麼,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手上拿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後來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進拿寶特瓶過來(內裝尿液)潑伊,共同被告林啓進一開始說不要,被告莊皓翔說要打他,他就走過來倒。之後被告莊皓翔對伊叫囂,然後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走伊身上的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走伊身上僅存的85元,伊有聽到被告莊皓翔說話,伊看共同被告陳志豪很怕,所以伊忍痛用右手從伊右邊口袋拿出85元並放地上,共同被告陳志豪再自己拿走,事前伊已經被打到完全不能動。伊要補充,伊出院後去檢查伊的機車車廂,發現伊的手機1支,行動電源2台遭共同被告蘇俊龍拿走。…當時伊被打在地上已經不能抗拒。被告莊皓翔跟共同被告蘇俊龍說叫他檢查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取下伊腰帶的鑰匙,伊跟他說這是伊機車及家用鑰匙,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去開伊的機車,伊的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不見。伊被推過去體育學院後,共同被告林啓進有倒尿在伊身上,他是被被告莊皓翔恐嚇的,往伊背這邊倒,寶特瓶裡就是尿,但不知道怎麼來的,伊去就醫時護士知道伊尿騷味很重,醫生也說伊身上有尿味。伊身上的85元,是被告莊皓翔叫伊取出來,說不然會再打伊,伊就慢慢往口袋取出來放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過來拿,是共同被告陳志豪將錢拿走。共同被告陳志豪拿的時候沒有說話,他就慢慢地拿,他沒有看我,他聽被告莊皓翔的指令等語(偵卷2之1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偵卷2之2第33頁至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跟伊收錢,共同被告陳志豪叫伊身上有多少就拿出來,不拿出來還要再繼續打,伊就說伊身上只剩零錢85元而已,伊就拿出來放在地上,他們就收走了,把85元拿走的人是共同被告陳志豪。…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過來拿伊的機車鑰匙,去看伊的機車後車廂有什麼東西。被告莊皓翔在打伊的時候,有說「你身上有沒有錢,交出來」。伊雖然趴在地上,但伊都有在聽,伊聽到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伊的機車那裡看看有什麼東西,最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拿了一個袋子,是伊的行動電源及手機。伊最後把伊的口袋裡面的85元拿出來給共同被告陳志豪,因為被告莊皓翔說「要不然要再被打一次」。被告莊皓翔在最後要走的時候叫伊把錢交出來。…被告莊皓翔是先把伊打到不能動,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拿伊的鑰匙。被告莊皓翔有叫共同被告林啓進朝伊潑灑尿液,那是尿,伊有聞到尿味。被告莊皓翔在體育學院那邊有叫伊把錢拿出來,伊才把身上的85元拿出來,是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的,他當場到伊的旁邊把錢拿起來等語明確(本院卷1之5第67頁至第111頁)。   ②證人蘇俊龍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拿告訴人的 鑰匙去開他的機車車廂,看裡面有沒有什麼東西,伊有看到手機、行動電源,伊拿給被莊皓翔。將告訴人推到體育學院後,伊推到斜坡那邊後先把告訴人放倒,之後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摸告訴人的口袋看有沒有錢,我們走之前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告訴人身上口袋看有沒有錢,最後拿走85元,被告莊皓翔有叫共同被告林啓進拿這85元去買酒給大家喝,所以現場大家都有喝到酒。當時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潑尿跟拿85元,如果不做被告莊皓翔就在那邊說會去打他們。…被告莊皓翔在體育館北門把告訴人打到躺在地上之後,共同被告林啓進說他要去上廁所,被告莊皓翔叫他不需要去廁所,直接尿在林明儒身上就好,他就尿在林明儒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171頁至第173頁、第353頁)。   ③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等人一開始 叫告訴人坐下要問他問題,結果被告莊皓翔突然發瘋拿鐵棍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的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會一個人回到臺東轉運站開始翻動告訴人的機車車廂,是因為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的東西。伊有看到事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到現場,有交付被告莊皓翔一個袋子。在體育學院時,伊不知道被告莊皓翔走向告訴人跟他說什麼,講一講,被告莊皓翔就叫伊去拿告訴人身上的錢,伊跟告訴人說把錢拿出來吧,告訴人就把僅剩的85元拿給伊,當時告訴人被拿走85元時,自身無法反抗。…最後我們在體育學院要離開時,被告莊皓翔叫伊從告訴人身上拿85元,伊就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放在地上,他說全部就這樣。後來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進拿這些錢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有這件事,伊有喝一點。共同被告林啓進尿在告訴人身上這件事,是共同被告林啓進說想要尿尿,被告莊皓翔說那就去尿在林明儒身上啊,他害怕被打就尿在告訴人身上等語(偵卷2之1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偵卷2之2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④證人林啓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 翔有叫伊拿一瓶裝有尿液之寶特瓶潑告訴人,寶特瓶是被告莊皓翔提供的,當時放在告訴人旁邊,後來丟掉了。被告莊皓翔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身上的85元,被告莊皓翔說要拿錢去買酒。…共同被告陳志豪有跟告訴人拿他身上的85元,要去買酒,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的。伊的意思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告陳志豪去拿85元,伊再拿去買酒,買了米酒2平,小白有喝,伊有喝。伊有用寶特瓶潑林明儒尿,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潑的。伊知道不可以用尿潑人,但被告莊皓翔叫伊潑,伊也沒有辦法,他說不潑要打伊,伊後來有拿告訴人身上搶到的85元去買酒,且伊有喝到,這個錢是告訴人被打到地上不能動時拿到的,是被告莊皓翔叫伊買的。伊承認有被被告莊皓翔叫伊用尿液潑告訴人。伊有去買酒2瓶,酒我們每個人都有喝。在體育館北門是伊先尿在告訴人身上,到體育學院伊又潑尿在他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51頁、第53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卷2之3第23頁至第25頁)。   ⒉觀諸前開證人等就被莊皓翔係在告訴人無力抵抗時,命其 他共同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各該物品或潑灑尿液等客觀細節過程,均能證述一致,且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均為相符,顯均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尚非虛言,自勘採信。被告莊皓翔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飾之詞,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被告莊建興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核被告莊建興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三)部分,應構成殺 人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五)被告莊皓翔等人前開於事實欄一(一)、(三)、(四) 所為傷害、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及於事實欄二(一)、(二)接連所為加重強盜行為,分別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被告莊皓翔等人於事實欄一(二)將被害人拘禁於第一公墓涼亭後,又將其帶往他處返還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拘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原以前揭方式所為共同傷害、強制等行為,均為其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皓翔、莊建興所為前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有差距,行為、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均係個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至(四)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間;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間,就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莊建興與被告莊皓翔等人間,就傷害、強制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莊皓翔辯護稱:請依卷附被告莊皓翔精 神鑑定報告,斟酌有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莊皓翔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鑑定結果及建議略以:「…總之,依照被告莊皓翔描述案發當時狀況,其對時間、案發過程事件活動、飲酒量、自身習慣與判斷,甚至案發事件原委與自身想法感受等,都能清楚描述,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酒精使用量不足以讓其有明顯且嚴重的認知判斷障礙,也沒有明顯證據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曾感受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浮現的干擾,從而影響其心智狀態,進而促發失控而無法自我覺知的暴力行為發生。反是其長期過度依賴簡化的行為反應模式,嘗試反覆使用簡單直接之方式應付外界複雜情境,傾向忽略現實世界道德與法律規範,或僅基於當前的喜怒而衝動行事,或基於個別群體人際互動中的不良因應循環模式,而並未能仔細思考不恰當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推論其邏輯思考能力即使在案發時,仍應可知道犯行及罪責之關聯性,故犯案後面對、等待審訊及鑑定評估時,出現焦慮、否認或合理化等情緒及行為反應,試圖在邏輯層面合理化其犯罪行為。就此觀之,其案發前,到案發當時行為反應並無因精神疾病、酒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前揭醫院113年2月2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10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3第315頁至第347頁)在卷可參。⒊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告莊皓翔精神狀態診斷之形成,乃由鑑定醫師參考被告敘述、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據其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前社會生活功能、該案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所做出之臨床判斷,而非僅由其自述得知,且鑑定結論認其並無因精神疾病、酒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諸被告莊皓翔於本案案發後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莊皓翔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莊皓翔前已有多次傷害、施用毒品、公共危險 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青壯,於事實欄一部分,僅因與人有所細故,未能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竟恣意對被害人為前揭強制、傷害、私行拘禁等行為,甚至與共同被告等人接連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害人遽遭上開暴行,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最終失去寶貴生命,施暴程度嚴重,不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或賠償,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部分,恣意對告訴人為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行為,且手段殘酷、惡劣,所得財物雖僅有手機、行動電源、現金85元等物,仍嚴重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權及影響社會秩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更有可責;另被告莊建興於事實欄二部分,恣意對告訴人為共同強制、傷害等行為,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權及影響社會秩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莊皓翔、莊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本案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暨被告莊皓翔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現從事綁鐵,每天薪資約2800元,離婚,有1個5歲小孩由前妻照顧,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莊建興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每趟車2天1夜薪資為4000元,未婚,家中無須扶養照顧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莊皓翔、莊建興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或有不同,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現金85元等物,為被告莊皓翔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證人林明儒、蘇俊龍、陳志豪等人證述如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林明儒,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在卷,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剪刀、磚塊、藍白拖鞋、繩子、木棍、樹枝、 銳器等物,雖為被告莊皓翔等人所有或現場拾得,且供其等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業經其等隨手丟棄,迄今仍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仍然存在而未遭滅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其餘扣案之物品,或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或非屬被告等人 所有,且非違禁物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莊建興加重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建興前開事實二部分,係與共同被告 莊皓翔、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等人,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因認被告莊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皓翔、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建興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①伊沒有看到莊皓翔叫蘇俊龍拿機車鑰匙或蘇俊龍自己拿機車鑰匙等行為,伊也沒有看到蘇俊龍拿手機及行動電源給莊皓翔等語。②伊沒有看到莊皓翔叫陳志豪從林明儒身上拿85元。伊真的沒有看到拿85元這件事,後來有去買酒喝,買酒的人是誰伊忘記了等語。 四、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莊建興部分,於警詢及偵訊 時僅證稱:伊走到臺東轉運站,被告莊皓翔、莊建興跟過來叫伊過去體育館北門,硬要伊走過去。被告莊建興案發當時有在場。當時伊躺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被告莊建興扶伊坐起來,被告莊皓翔說要動手的時候伊坐起來比較好動手。當時莊皓翔還有叫被告莊建興、共同被告陳志豪打伊等語(偵卷2之1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2頁、偵卷2之2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就其遭強取物品部分,則僅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鑰匙,去看伊車上有什麼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著鑰匙去臺東轉運站從伊的機車拿東西,拿完回來手中提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是被告莊皓翔先把伊打到不能動,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身上的鑰匙。伊無力反抗,被告莊皓翔指使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走鑰匙去伊的機車拿走東西。伊不知道被拿走什麼,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手上拿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後來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翔對伊叫囂,然後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走伊身上的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走伊身上僅存的85元,伊有聽到被告莊皓翔說話,伊看共同被告陳志豪很怕,所以伊忍痛用右手從伊右邊口袋拿出85元並放地上,共同被告陳志豪再自己拿走,事前伊已經被打到完全不能動。伊要補充,伊出院後去檢查伊的機車車廂,發現伊的手機1支,行動電源2台遭共同被告蘇俊龍拿走。當時伊被打在地上已經不能抗拒。被告莊皓翔跟共同被告蘇俊龍說叫他檢查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取下伊腰帶的鑰匙,伊跟他說這是伊機車及家用鑰匙,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去開伊的機車,伊的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不見。伊身上的85元,是被告莊皓翔叫伊取出來,說不然會再打伊,伊就慢慢往口袋取出來放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過來拿,是共同被告陳志豪將錢拿走。共同被告陳志豪拿的時候沒有說話,他就慢慢地拿,他沒有看我,他聽被告莊皓翔的指令等語(偵卷2之1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偵卷2之2第33頁、第37頁),均未提及被告莊建興知悉或有參與前開拿取財物之行為,且嗣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的東西時,被告莊建興沒有跟著去,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85元的時候,被告莊建興也沒有在旁邊看。被告莊建興都在旁邊喝酒,他們在旁邊還有另外在喝酒的。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出機車鑰匙,還有拿袋子回來時,被告莊建興都沒有在場,他是在另一邊的樓梯那邊喝酒。被告莊皓翔叫伊把錢拿出來,到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錢的過程,被告莊建興都在另外一邊跟其他人聊天喝酒,距離伊有十幾步等語甚明(本院卷1之5第67頁至第111頁);再觀諸證人莊皓翔、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分別證稱:被告莊建興有全程在場,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推到體育學院,之後有與共同被告等人一同飲酒等語,然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莊建興有參與強取告訴人機車鑰匙、手機、行動電源或現金85元等犯行,亦未提及其與各該共同被告間有何強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莊建興始終否認其知悉被告莊皓翔等人於案發時要拿取或有拿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全程在場遽為不利認定之依據;尤其,被告莊建興於抵達體育學院後,一直坐在與被告莊皓翔等人及告訴人有一段距離之階梯上飲酒,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2之1第127頁至第158頁);況且,被告莊建興與被告莊皓翔等人同為熟識遊民,本會經常在一起飲酒、休憩,更難僅因被告莊建興嗣後有與被告莊皓翔等人一同飲酒,即認其確有共同強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從而,自難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莊建興有與被告莊皓翔等人為前開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莊建興確有為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莊建興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莊皓翔手比持以傷害莫弦佳之木棍寬度與長度照片 偵卷1-1第121頁 2 共同被告蘇俊龍手比持以傷害莫弦佳之木棍寬度與長度照片 偵卷4-3第41-42頁 3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通聯紀錄 偵卷1-2第191頁 4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 偵卷4-2第319-321頁、偵卷6-2第105-107頁 5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4-1第35頁、偵卷6-1第297頁 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1第37-103頁 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428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偵卷1-1第315-328頁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偵卷1-1第351頁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1日東簡亮黃111偵4521字第1119016123號函 偵卷1-1第357-359頁 1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5320號函 偵卷1-1第361-363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偵卷4-1第15-16頁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 偵卷4-1第17-18頁 1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偵卷4-1第105頁 1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筆錄、解剖照片 偵卷4-2第3-34頁 1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偵卷4-2第35-53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路房屋之勘驗筆錄 偵卷4-1第117-119頁 1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 偵卷4-3第239-242頁 18 解剖刑案現場照片光碟 偵卷4-3第243頁 19 被害人莫弦佳108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8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4-1第123頁 20 被害人莫弦佳109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4-1第279頁 21 臺灣臺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2948號函暨所附莫弦佳病歷資料 偵卷4-1第283-359頁 22 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2日東醫歷字第111006888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莫弦佳病歷資料 偵卷4-1第361-457頁 23 被害人莫弦佳之個人戶籍資料 偵卷4-1第121頁 24 被害人莫弦佳之己方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4-1第135-137頁 2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1第191頁、偵卷6-1第169頁 26 證人手繪發現屍體示意圖 偵卷4-1第249頁、偵卷6-1第225頁 2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 偵卷4-2第61-62頁、偵卷4-2第65-66頁、偵卷5第3-4頁 28 本院通信調取票 偵卷4-2第67頁、偵卷5第5頁 29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持用手機門號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 偵卷4-2第69-99頁、偵卷5第7-40頁、偵卷6-2第99-103頁 30 臺東縣警察局111年9月21日東警鑑字第1110040842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暨相片集 偵卷4-2第107-192頁 3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 偵卷4-2第193-213頁 3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 偵卷4-2第221頁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證字第11100075100號函暨所附死者與潘艾筑親緣鑑定結果 偵卷4-2第477-481頁 34 被告蘇俊龍手繪之棄屍路線(由第一公墓涼亭至中華路房屋)Google Map地圖 偵卷4-2第273頁、偵卷6-1第137頁 35 證人周坤政手寫紙條翻拍照片 偵卷4-3第75頁、偵卷6-1第385頁 36 指認被害人照片 偵卷4-1第185-189頁、偵卷6-1第159-167頁 37 指認之中華路房屋現場照片 偵卷4-1第192-196頁、偵卷6-1第169-177頁 38 手繪第一公墓涼亭相對位置圖 偵卷4-1第197頁、偵卷6-1第157頁 39 手繪第一公墓涼亭位置圖與街景圖 偵卷4-2第279-283頁、偵卷6-1第137-139頁 40 指認第一公墓涼亭位置圖與街景圖 偵卷6-1第107-111頁 41 指認屍體照片 偵卷6-1第191-193頁 42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1第299-339頁 43 解剖照片 偵卷6-1第341-368頁 44 共同被告陳志豪申請輪椅表 偵卷6-2第17頁 45 共同被告陳志豪持用電話通聯紀錄 偵卷6-2第19-98頁 46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6-2第109-193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明儒) 偵卷2-1第119頁 2 告訴人林明儒指認人別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2-1第121-123頁 3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2-1第125頁 4 刑案現場照片84張 偵卷2-1第127-168頁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2-1第169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 偵卷2-2第85-86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事實欄一(一) 莊皓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莊皓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莊皓翔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4 事實欄一(四) 莊皓翔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二 莊皓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行動電源貳個及現金新臺幣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建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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