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1-簡上-41-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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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東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則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妨害林君美執行公務」,並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刑 事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並補充:被害人林君美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本案現場錄音錄影為非法取得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能力 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雖辯稱:依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未經病人同意不 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故本案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為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精神衛生法所稱之病人,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病、精神官能症、物質使用障礙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之人,惟排除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之情形。故被告僅空言自稱患有精神疾病等語,卻未能提出經合格專業醫學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符合上開精神衛生法對於「病人」之認定要件,自非無疑。況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又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述科技設備包含以影音等方式為影音監錄之監控設備。故本案監所人員基於戒護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所為之錄音錄影,顯非違法取得,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在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 惟查: ⒈被告為綠島監獄受刑人,其於111年3月1日10時44分許,在綠 島監獄看診時,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在場執行職務之護理師即被害人口出「鮑魚是嗎?急著舔鮑魚是嗎?」、「鮑魚是嗎?要給楊國榮舔鮑魚是嗎?」等語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11年3月8日綠監戒字第11108000320號函、被害人之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及個人現職明細資料、現場錄影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至3頁、第26至28頁及密封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案核實無誤(見簡上字卷第320至322頁),堪以認定。故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並非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內容相左,自無足可採。 ⒉復觀諸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至 綠島監獄醫務室看診,對於醫生及被害人詢問其「哪裡不舒服」,竟回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鮑魚是嗎?急著舔鮑魚是嗎」、「鮑魚是嗎?要給楊國榮舔鮑魚是嗎?」等語,且經監所人員以「不要講那個,講你的病好不好」等語出言制止,被告仍回以「關你屁事啊」等語拒絕配合,致使監所人員將其帶出醫務室穩定情緒。可知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並因而中斷就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影響本案公務員執行公務,自核與刑法第140條要件相符,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違。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所講之辭彙,並非暗指女性生殖器官之「鮑魚」等語。然觀諸被告之出言對象、表意脈絡及該辭彙所搭配之動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應該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35頁),可見被告所言確係暗指女性生殖器官之「鮑魚」,並以此客觀上有貶抑他人並使人感到不堪、屈辱之詞辱罵被害人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採。 ⒋另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見簡上字卷第330至331頁),經查均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為精神障礙患者,得請求法律扶助等語。惟 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業務,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被告應自行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法院職司審判工作並無義務代為申請。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足認有必要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指定辯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以 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 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