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2-交易-122-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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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榮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榮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省道臺9線北向305公里處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彎駛入前開產業道路時,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葉伃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疾駛而來亦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禮讓應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均未注意,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亦無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告訴人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貿然穿越該路口,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第20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