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2-交易-42-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最末句起補充 更正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騎乘」前補充「超速」,第12行「等傷害」後補充「,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下稱本院勘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與告訴人乙○○過失程度部分,本件車禍係導因於被告 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至告訴人乙○○則是超速行駛(時速約108-118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差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為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路權自以告訴人優先,縱令辯護人稱因告訴人違規影響被告對於前方直行車的距離判斷僅為肇事次因。惟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並且在告訴人機車持續接近時仍繼續左轉,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明,可見被告無意禮讓直行車,而非因告訴人超速而影響轉彎時的判斷。另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08車頭開始向左偏且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與之仍有相當距離,而在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08至11:02:11持續左轉過程中,兩車越來越近,告訴人本已超速行駛,未見其有減速或閃避情形,隨後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車輛跨越對向車道的過程中,告訴人並非無反應時間及距離,卻仍超速行駛持續接近被告車輛,嗣後其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亦有本院勘驗結果可證。基此,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肇事原因,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該鑑定意見書未考量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尚難採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所犯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數條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致使告訴人乙○○重傷害之嚴重事故,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強制責任險已理賠新臺幣180餘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7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雖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適當,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竟貿然開車上路,又違反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車禍,不但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本人及家屬身心所承受之煎熬痛苦,不言可喻。況被告迄今亦未在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其原宥,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丙○○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6日11時6分許,無照駕駛其不知情之子 彭成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318.7公里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亦疏未依規定減速,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胸椎第二節至第五節骨折併脫位、下半身截癱、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乙○○委請陳永祥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陳永祥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丙○○配偶陳英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丙○○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吳駕駛執照,未經彭成斌同意,趁彭成斌外出時,拿取AWH-5018號自小客車鑰匙,載證人陳英子出門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含採證照片30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88號函 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未依規定讓車、轉彎不依標線指示,而告訴人亦疏未依規定減速,均為本次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