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2-交易-88-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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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茜 被 告 林琮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琮翔係安樺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18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對面道路現場施工區域,駕駛、操作堆高機將該處棧板物品移動至他處時,本應注意於警告標的物起點45公尺至200公尺,設置警告標誌、施工標誌或施工警告燈號,以警告來往車輛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亦應注意現場情形、進行往來人車管制,確保作業環境淨空,以免用路人發生意外,而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警示標誌,亦未善盡督導現場人員引導駕駛人安全通過工區之責;適逢告訴人蘇大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孫即被害人陳○魁(000年0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慢車道北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林琮翔所駕駛、操作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致其等人車倒地,其中:1、告訴人蘇大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2、被害人陳○魁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琮翔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大洲、獨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魁之法 定代理人蘇盈鳳告訴被告林琮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琮翔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大洲、獨立告訴人蘇盈鳳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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