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TDM-112-交訴-20-20241226-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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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翔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吉倫,沿漢陽北路由西往東駛至漢陽北路230號前時,理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方貨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林暐皓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8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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