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M-112-侵訴-9-2024121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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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煥新 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經其當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10月1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2日信警偵字第1130040464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佐,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