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2-原交易-68-20241209-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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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招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潘招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東17公路3.5公里處自行車道駛出欲往北方向起步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同向適有告訴人謝崇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髖部、左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挫傷、腦震盪疑似伴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3月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