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TDM-112-原交易-83-2024111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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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祺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祺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8時1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東市更生北路與更生北路5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林孝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北路559巷側停等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禮讓多線道車輛而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轉子間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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