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2-原交訴-8-20241227-2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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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朝光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2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等傷害 」後補充「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5頁),是以被告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1、 按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㈡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自本規範修正生效日滿五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本件拼裝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14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2、 復被告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乙○○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而駕駛拼裝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拼裝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死亡車禍,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3頁),是以被告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無照駕車、被告丙○○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分別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伊蓮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此有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119-120、125-127頁),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8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迄今務農,月收入5、6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告二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本件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其等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身故之結果,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希冀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 ○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丙○○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業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間,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 第2821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 駕車,亦知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不得行駛於道路,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55分許前,無駕駛執照駕駛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搭載其配偶甲○○及菲律賓籍移工伊蓮(Alcasar Imeren Magnaye)上路。嗣於112年2月22日7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拼裝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臺20甲線(下稱臺20甲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20甲線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20甲線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經上開無號誌路段,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粉碎移位開放型骨折、左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頭皮鈍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伊蓮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22)日9時8分許死亡。 二、案經乙○○及甲○○委由蘇銘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伊蓮死亡及告訴人乙○○、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拼裝車搭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上路,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甲○○及其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欲轉彎時未禮讓被告丙○○之車輛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伊蓮之妹妹阿亞(Javenia Lhea Magnay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致死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與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被告乙○○之駕籍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各1份 1.證明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捷盟行車日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LJ-8925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事故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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